(2015)蒙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西全与蒙阴县曹庄煤矿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徐西全,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阴县曹庄煤矿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薛其科,组长。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西全与被告蒙阴县曹庄煤矿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全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蒙阴县曹庄煤矿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全诉称,我自1977年6月在被告蒙阴县曹庄煤矿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被告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1984年8月10日在采矿一工区采煤时将左手无名指、小指挤伤,小指被截指,2014年4月8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我的工伤待遇至今未落实到位,我于2015年4月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退休补偿金102000元,医疗保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阴县曹庄煤矿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6年破产公示之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直未提起民事诉讼,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8月12日才颁布实施,在原告受伤时,我国并没有相关工伤待遇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溯及力,原告要求按现行的工伤条例去处理1984年的工伤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存在工伤被告并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退休,其要求的一次性待遇没有法律待遇。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7年6月在被告蒙阴县曹庄煤矿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被告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1984年8月10日在采矿一工区采煤时将左手无名指、小指挤伤,小指被截指。2007年6月份,蒙阴县曹庄煤矿申请破产还债,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份作出决定书,成立蒙阴县曹庄煤矿破产管理人。在被告破产期间,原告的工伤待遇未落实。2012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在退休时,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7年6月份。2014年4月8日,被告委托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于2015年4月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休补偿金102000元,医疗保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安置答复、不予受理决定书、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退休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1977年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2014年4月8日,被告委托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在被告破产时原告的工伤待遇未落实,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诉至法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金及退休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曹庄煤矿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西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45.03元。二、驳回原告徐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蒙阴县曹庄煤矿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