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10日,原、被告在衡阳县原礼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被告在广西与一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一直没有回家,现夫妻已分居6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衡阳县洪市镇农村信用社的借据,拟证明原、被告欠信用社10000元;证据3、证人王某乙(系原、被告之子)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1、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2、2007年被告在外面做生意要妈妈在家里借钱,原告分别向陈月英、王联英、易善增、易红香借了钱,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现在钱基本上也没有还;证据4、证人易红枚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1、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5、证人易善增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1、2007年被告在外面做茶叶生意,需要钱,证人就借了8000元给原、被告,到现在还没有还,借钱时没有打欠条;2、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一直没有回家;证据6、证人易红香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2007年被告在外面做茶叶生意需要钱,原、被告向证人借了30000元,已经还了10000万元,还有20000元至今还没有还,借钱时没有打欠条;证据7、证人王联英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1、2007年被告在外面做茶叶生意需要钱,证人就借了4000元给原、被告,到现在还没有还;2、被告的父亲去世,原、被告的小孩结婚,被告都没有回来;3、原告一个人在家抚养小孩,现在家里财产只有两间烂房子;证据8、证人陈月英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1、2007年被告在外面做茶叶生意需要钱,证人借了1万元给原、被告,到现在还没有还;2、被告的父亲去世,原、被告的小孩结婚,被告都没有回来;3、原告一个人在抚养小孩,现在家里就是两间烂房子。被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在该社借款20000元,2008年9月16日还款10000元,还利息至2009年6月2日,到目前为止,尚欠10000元本金及利息9104元,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该笔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5、6、7、8,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该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关于借款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欠条,导致本院无法核实欠款的真实性,故对证人关于借款的证言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10日,原、被告在衡阳县原礼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91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二小孩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共同建造了二层二间砖混结构住房。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在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市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还款10000元,还利息至2009年6月2日,到目前为止,尚欠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市信用社10000元本金及利息91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的价值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双方的房屋作实物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分割一层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在衡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洪市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余下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就被告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位于衡阳县洪市镇仁字村讲雅组的二层二间砖混结构住房,第一层归原告易某某所有,第二层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衡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洪市信用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楚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