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帅文与王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59号原告:田帅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仁杰,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帅文诉被告王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帅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和迟仁杰、被告王海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帅文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海江驾驶鲁L×××××号牌车在日照市昭阳路与潍坊路路口与李海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日照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海江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药费19171.24元;2、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4、伤残58444元;5、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2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635.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海江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昭阳路与潍坊路路口与李海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海涛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田帅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日照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海江承担全部责任,李海涛、田帅文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6+部分缺失、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因仍头疼、健忘,于2014年7月19日至24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5天,诊断:脑挫伤、腁胝提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侧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股骨骨挫伤、胫骨骨挫伤。出院医嘱:1、给予活血化瘀药物治疗,一月后复查;2、择期行左侧后交叉韧带撕裂关节镜下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171.24元。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帅文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田帅文之伤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伤愈出院时已经康复,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海江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提交加盖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上述证据无出具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购买日照市兴海路青花词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并于2014年2月开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日照新天地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房合同、日照盛域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贷款合同、交房时的收费单据、交纳水费的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江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李海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海涛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田帅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王海江承担全部责任,李海涛、田帅文无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王海江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江承担。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购买房屋并实际入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经本院公开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当,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药费19171.24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但其实际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日180天,并无不当,误工费共计14410.8元(29222元÷365×180);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并无不当,共计1680元(24天×70元/天);4、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10%);5、伙食补助费480元(24×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72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96206.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834.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371.24元,由被告王海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帅文各项损失共计85834.8元;二、被告王海江赔偿原告田帅文各项损失共计10371.24元;三、驳回原告田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告田帅文负担171元,被告王海江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