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079号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被告:邓霞,女,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宁国市城区汇丰花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8幢3单元505室业主,住房面积为107.95平方米。原告与城中社区汇丰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汇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元/平方米,付费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期为三年;2012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滞纳金每年从8月1日起至业主交纳止按0.3%收取;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城中社区汇丰花苑小区业主委员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提高至每月0.45元/平方米,后再次补充约定滞纳金每年从8月1日起至业主交纳止按0.5%收取。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始至2016年7月1日止所欠物业费、共摊电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系宁国市汇丰花苑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第一、滞纳金条款旨在防止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无故、恶意不履行义务而约定,带有惩罚性质;而本案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存在该小区普遍反映的理由即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有瑕疵,并非其恶意拖欠,若判令被告支付高出物业费几倍的滞纳金,有失公允也不利于改善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本应“一家”的和谐关系;但无论出于何种理由,业主采用拒交物业费的手段对抗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佳,此举有待商榷,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可以考虑判令业主承担相当于其拖欠费用利息的损失;第二、原告与城中社区汇丰花苑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仅约定滞纳金按“0.3%”或“0.5%”收取,未约定明确的时间单位,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综合以上两点,对原告诉请中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被告欠缴物业费及公摊电费明细如下:2012年度533元、2013年度533元、2014年度533元、2015年度623元,共计2222元。被告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公摊电费共计2222元,并自欠费各年度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该年度欠缴物业费、公摊电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霞负担10元,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欣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