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刘艳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31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放,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女,汉族。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虎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艳芝,女,汉族。被告谭虎廷,男,汉族。被告谭满廷,男,汉族。被告杨斐,女,汉族。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诉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4%,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45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住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将借款支付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现借款人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本息51710.8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担保人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13.39元,逾期利息1074.12元,罚息12324.34元,共计51710.8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1日)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当时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被告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均为公司人员及股东,是连带担保人。在借此次45万元款项之前还借过30万元,都如期还款的,但这次确实遇到了困难,资金链断裂,我们愿意还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一定能还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10130062[借]-01),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年化利率24%,用途为经营性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凭证、账户贷款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313.39元,逾期利息1074.12元,罚息12324.34元,共计51710.8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1日),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包括罚息);二、被告刘艳芝、谭虎廷、谭满廷、杨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87.5元,由被告沈阳泊客馨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法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