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传荣与被告姜玉安、赵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27号原告任传荣,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姜玉安,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亚芬,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传荣与被告姜玉安、赵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荣,被告姜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姜玉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欠条1张。旨证明被告姜玉安向原告借款人民1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姜玉安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借款并非本人所用,实际借款人为王晶,签名是因为原告不信任借款人,故此款应由王晶偿还,本人不同意偿还。被告姜玉安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旨证明姜玉安本人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期间与原告的女儿张广宇的通话记录,张广宇承认借款人是王晶并请求姜玉安协助向王晶要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人没关系,欠条是被告姜玉安出具的,就应该由其偿还。被告赵亚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王晶调查笔录1份。旨证明王晶承认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系本人所用,且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笔录有异议,借款交给了姜玉安,欠条也是姜玉安出具的,王晶偿还利息的事实不存在,要求被告姜玉安偿还欠款。被告姜玉安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晶所述欠款系其所用是事实,故不应由本人偿还。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姜玉安虽认为欠款并非本人所用,但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姜玉安、赵亚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玉安与王晶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王晶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姜玉安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0元,由被告姜玉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姜玉安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0.467%)。本院认为,2013年5月4日,被告姜玉安为原告出具了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姜玉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明显属于违约,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玉安抗辩欠款系案外人王晶所用,王晶虽予以认可,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姜玉安可另行向王晶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欠款不应由本人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由二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姜玉安及案外人王晶均承认此款系王晶所用,原告对此亦未否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即人民币7647.47元(100000.00元×15个月22天(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利率0.467%]。被告赵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安给付原告任传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姜玉安给付原告任传荣利息款人民币7647.47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07647.47元,被告姜玉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传荣。如逾期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由被告姜玉安负担人民币2453.00元,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2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亚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