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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程某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元月1日补办结婚证。1995年8月生育女儿尹某甲,2001年11月生育儿子尹某乙。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不信任。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户籍登记证明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共5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红安县人民法院(2009)红永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4年元月1日补办结婚证。199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尹某甲,200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尹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不信任。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婚生子尹某乙在同被告生活期间,无故走失,报案后至今未找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符合我国《婚姻法》对结婚条件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08年与被告分居至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剑雷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陪审员  徐德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丰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