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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素莹与杨家明、罗春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莹,杨家明,罗春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杨素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43。委托代理人:范新华、陈冠荣,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X。被告:罗春天,女,汉族,住湖南省襄樊市保康县,公民身份号码×××7068。原告杨素莹诉被告杨家明、罗春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明、罗春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莹诉称,原告和被告杨家明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杨家明曾多次向原告进行现金借款。2014年5月12日,由原告作为债权人,由被告杨家明作为债务人,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120000元,其中每偿还10000元本金,须同时偿还(支付)利息1000元。另外,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被告于2014年5月、6月,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元,7月及8月,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剩余拖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目前,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迟迟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该还款协议,在还款期间,被告须向原告每借款本金10000元计付利息1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罗春天与杨家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33567.12元,之后的顺延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和二被告户籍资料;证据2.还款协议1份;证据3.银行转账电子对账单1份、贷记卡资料查询1份、原告妹妹杨素妍的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被告杨家明、罗春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家明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与原告杨素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还款金额:12万元整人民币,其中每偿还1万元本金,须同时偿还1000元利息。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于2014年5月、6月,每月向债权人偿还1万元人民币及1000元借款利息,7月及8月,每月向债权人偿还2万元人民币及2000元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拖欠金额6万元及6000元利息”,原告及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及被告按捺手印。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杨家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又查,被告杨家明、罗春天于2011年12月31日在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杨家明拖欠原告杨素莹借款12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杨家明签名并按捺指模的还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为凭,且原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家明经原告催讨借款而未按期清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家明应清还所欠借款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5个月内还本金120000元,及按月支付利息共12000元,即平均每月利息2400元,折算月利率为2%。现原告杨素莹诉请被告杨家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低于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春天是否对被告杨家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条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而被告杨家明、罗春天于2011年12月31日在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家明与被告罗春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春天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意见,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杨家明与被告罗春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春天应对被告杨家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所提该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家明、罗春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明、罗春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素莹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杨家明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雅仪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