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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锦龙与陈飞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龙,陈飞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吴锦龙,男,成年,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陈飞洲,男,成年,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范金洪,男,成年,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吴锦龙诉被告陈飞洲、范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洲、范金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龙诉称,被告陈飞洲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由被告范金洪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借得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息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飞洲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范金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飞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范金洪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飞洲、范金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由于俩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飞洲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范金洪提供担保,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被告陈飞洲、范金洪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后被告陈飞洲又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被告陈飞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陈飞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飞洲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飞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因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为291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了2个月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飞洲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100为本金、按月利率18.68‰(4.67‰×4)计算。被告范金洪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认可,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范金洪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范金洪应当按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范金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归还清本借款和利息、担保人承担永久还款义务”,该约定明确了被告范金洪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金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飞洲追偿。被告陈飞洲、范金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锦龙借款人民币29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方式: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8‰计算);二、被告范金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金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飞洲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飞洲、范金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石福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