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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鄂J×××××小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向杉木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向畈村路段时,与张艳芳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张艳芳当场死亡。经鉴定,张艳芳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