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志萍与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一审西峰区烟草局)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申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志萍。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西峰区烟草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志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申彬、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上诉人高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志萍于1988年10月经合水县劳动人事局招录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分配至甘肃省烟草公司合水县公司工作,1990年7月调至原西峰市烟叶公司工作。高志萍人事档案先后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6月、1964年4月、1965年11月,最先记载的招工审批表及自传中出生时间一栏有涂改痕迹,涂改为1964年6月。高志萍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26日。西峰区烟草局确认高志萍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6月。2014年6月,西峰区烟草局向庆阳市西峰区社保局申报高志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但高志萍因对其年龄有争议,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庆阳市西峰区社保局亦未批准高志萍退休。西峰区烟草局于2014年7月停发了高志萍至今的工资待遇。争议发生后,高志萍于2014年12月3日向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庆市劳人仲案(2014)36号仲裁裁决书后,西峰区烟草局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高志萍于2000年4月5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致左足受伤,2006年6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11月9日被庆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2月2日,高志萍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二跖骨缺血性坏死所致左足疼痛并活动受限。2008年4月至6月,高志萍因病请假,西峰区烟草局每月扣除被告效益工资970元,其余工资照发,每月发放683元;同年7月,西峰区烟草局将高志萍按待岗对待,每月给高志萍发放生活费800元,但高志萍7、8月实际每月领取107元生活费,9月实际领取307元生活费,10、11月实际每月领取107元生活费,2008年12月实际领取108元生活费;2009年1月至3月,扣除五金后,高志萍实际未领到生活费;2009年4月至7月,高志萍实际每月领取102.25元生活费。高志萍待岗后,先后多次向庆阳市西峰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甘肃省烟草专卖局反映要求解决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等问题,庆阳市西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6日函告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要求协调解决高志萍的工伤待遇及正常员工工资待遇;同年7月20日,甘肃省烟草专卖局函告庆阳市烟草局,要求该局妥善办理;2009年8月,高志萍重新回原岗位工作,庆阳市烟草局恢复向高志萍正常发放工资。2009年10月10日,庆阳市烟草局以高志萍生活困难为由,给高志萍发放5400元困难补助费。2011年5月31日,庆阳市医疗保险局印发《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通知》认定高志萍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2008年5月至6月,西峰区烟草局每月扣发高志萍工资970元;2008年7月至9月,西峰区烟草局每月扣发高志萍工资1546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西峰区烟草局每月扣发高志萍工资3100元;2009年6月至7月,西峰区烟草局每月扣发高志萍工资38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高志萍个人人事档案中出生时间有涂改痕迹,属西峰区烟草局管理疏漏,西峰区烟草局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高志萍的出生时间应按照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中登记的出生时间确认为1965年11月26日,西峰区烟草局应当全额支付高志萍2014年7月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故对西峰区烟草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高志萍2000年4月5日因工致残,2009年2月2日,经诊断,高志萍左侧第二跖骨缺血性坏死所致左足疼痛并活动受限,仍需后续治疗,治疗尚未终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西峰区烟草局应当补发高志萍因病请假被扣除的2008年4月至6月效益工资及其他未足额发放工资待遇。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高志萍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与西峰区烟草局发生争议,无主观旷工故意,不属于西峰区烟草局管理制度规定待岗的情形。且高志萍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工资待遇均低于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无法保障高志萍正常生活。西峰区烟草局应当补发高志萍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待岗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待遇。西峰区烟草局2009年10月10日给高志萍发放5400元困难补助费不属于补发工资范畴,西峰区烟草局2009年12月11日的《2009年补发工资明细表》补发的工资是从2009年4月起对全公司员工进行的工资补发,西峰区烟草局无证据证明其专门给高志萍补发过工资,故对西峰区烟草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因确认退休年龄发生争议,西峰区烟草局扣发高志萍工资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四种情形,故西峰区烟草局不应向高志萍支付赔偿金。高志萍主张的一次性六级伤残赔偿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志萍的出生时间确认为1965年11月26日;二、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给高志萍一次性补发2008年5月至6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940元(970元×2个月)、2008年7月至9月未足额发放工资4638元(1546元×3个月)、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4800元(3100元×8个月)、2009年6月至7月未足额发放工资7760元(3880元×2个月),共计39138元;三、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给高志萍一次性补发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全额工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应向高志萍足额发放2015年1月至高志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全额工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负担。西峰区烟草局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年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64年6月14日;2、一审判决补发工资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不来上班,应当按旷工对待,依照制度每月发给800元生活费;3、被上诉人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社保待遇,一审判决上诉人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错误;4、一审判决未审查劳动争议时效,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出生日期是1964年6月14日;3、依法认定上诉人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给被上诉人所发的工资符合事实和政策规定,改判不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4、依法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已达退休年龄,改判上诉人不补发2014年7月以后的工资及相关待遇;5、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志萍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6月14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已治疗痊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有当事人的陈述,高志萍的档案资料、上岗证、工伤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病历,请假审批单、请假条存根,考勤表、工资发放花名表,申请、领款单,庆阳市西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便函、甘肃省烟草专卖局便函,庆市人社发(2010)333号、庆市医保发(2011)14号文件,庆市劳人仲案(2014)3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高志萍出生日期的确定。西峰区烟草局保管的高志萍人事档案先后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6月、1964年4月、1965年11月,最先记载的招工审批表及自传中出生时间一栏有涂改痕迹,涂改为1964年6月,出生日期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且有涂改痕迹,属西峰区烟草局档案管理的疏漏,该档案材料因之间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具有单一证明力,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一审在依据人事档案不能确定高志萍出生日期的情形下,依据其身份证信息确定出生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高志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西峰区烟草局停发其工资及福利侵犯了高志萍的合法权益。高志萍2000年4月5日因工致残,2009年2月2日,经诊断,高志萍左侧第二跖骨缺血性坏死所致左足疼痛并活动受限,仍需后续治疗,治疗尚未终结。现西峰区烟草局无证据证明高志萍在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未上岗没有用于其所受工伤的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高志萍请求补发其应得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西峰区烟草局上诉称本案劳动争议时效已超过的问题。西峰区烟草局扣发高志萍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部分工资,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时效已超过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阳市西峰区烟草专卖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沈晋芳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