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东海、许元海诉张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东海,许元海,张振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姜东海,男。原告许元海,男。被告张振林,男。原告姜东海、许元海诉被告张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东海,许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振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东海、许元海诉称,被告张振林承建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工程,2012年、2013年张振林雇佣姜东海、许元海的挖掘机从事作业,双方约定雇用挖掘机的费用为连人带车每小时350元,或按土方量每方16元计算人工、机械费用。姜东海、许元海完成工作后,张振林没有给付费用,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金额为124288元的欠条一张。经姜东海、许元海索要,张振林给付8000元。剩余116288元未给付。为此,姜东海、许元海诉至法院,要求张振林给付人工费、机械费116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林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林因拖欠原告姜东海、许元海挖掘机人工费、机械费,于2013年5月28日为姜东海、许元海出具欠条,金额为124288元。该款经姜东海、许元海多次索要,张振林给付8000元,剩余116288元未给付。为此,姜东海、许元海诉至法院,要求张振林给付挖掘机人工费、机械费116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姜东海、许元海提供了张振林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张振林欠姜东海、许元海挖掘机人工费、机械费11628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林拖欠原告姜东海、许元海挖掘机人工费、机械费116288元,并出具了欠条的凭据,理应及时偿还。故姜东海、许元海要求张振林立即给付116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振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林给付原告姜东海、许元海挖掘机人工费、机械费共计116288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张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