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建民与被执行人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民,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朱建民被执行人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建民与被执行人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未到期。经调查,被执行人林军与案外人卢芳平共同所有的房地产已于2015年1月另案查封,现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浩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