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介绍购毒和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问被告人王某某能不能找得到毒品,并告诉被告人王某某他在郴州市飞虹路洪天宾馆302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便打电话给李某某甲(已判刑),问李某某甲能不能找到毒品,并告诉李某某甲是别人要买毒品,李某某甲告诉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身上还有毒品,于是两人约好在郴州市健康路“川妹火锅店”见面。过了一会,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甲在约定的地方见面后又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洪天宾馆李某某所在的302房间,被告人王某某要李某某甲把毒品拿出来,李某某甲便从其身上拿出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房间的桌子上,李某某也从自己的挎包里面拿出120元放在桌子上面,被告人王某某把桌子上的毒品打开看了一下后,便把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120元拿给李某某甲。刚交易完毕,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1小袋子可疑白色晶体和一小袋子可疑红色粉末。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2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微量,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手机通话记录;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毒品检验报告;7、同案人李某某甲的供述;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从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8月12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问被告人王某某能不能找得到毒品,并告知他在郴州市飞虹路洪天宾馆302房间。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贩毒人员李某某甲(已判刑),问其能不能找到毒品,并告诉他是别人要买毒品,贩毒人员李某某甲告诉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身上还有毒品,并约定在郴州市健康路“川妹火锅店”见面。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贩毒人员李某某甲在约定的地方见面后又一同乘坐出租车来到郴州市洪天宾馆吸毒人员李某某所在的302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房间内要贩毒人员李某某甲把毒品拿出来,贩毒人员李某某甲便从其身上拿出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吸毒人员李某某也从自己的挎包里面拿出毒资120元放在桌子上面,被告人王某某把桌子上的毒品打开看了一下后,便把吸毒人员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毒资120元拿给贩毒人员李某某甲。当刚交易完毕时,贩毒人员李某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郴州市洪天宾馆302号房内搜缴吸毒人员李某某刚从贩毒人员李某某甲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和可疑红色粉末各1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649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郴州市洪天宾馆302号房内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可疑红色粉末1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为0.200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7、尿液提取笔录、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大奎上派出所郴苏公(刑)尿检(2015)字第009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8、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649号毒品检验报告;9、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大)决字(2015)第15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同案人李某某甲的供述;11、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燕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祥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