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艳与王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杨艳,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兴,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灵武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杨艳与被告王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原、被告二人原系夫妻。2014年7月11日,胡宝宁因与杨艳、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兴、杨艳共同偿还胡宝宁借款本息共计15356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杨艳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王兴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由被告王兴承担胡宝宁借款本息155459元及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该调解书于2015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王兴在此之前向胡宝宁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未还,故胡宝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杨艳偿还了剩余57475元(借款50000元,利息3560元,受理费1686元,执行费222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已经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向胡宝宁偿还的借款574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胡宝宁借款5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7日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借胡宝宁的借款由被告王兴偿还。证据二、(2014)金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银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金民初字第1808号补正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证明经法院判决胡宝宁的借款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三、(2015)金执字第26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向胡宝宁偿还借款57475元(借款50000元,利息3560元,受理费1686元,执行费2229元)。证据四、结案证明书一份、收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胡宝宁偿还了借款,该借款本应由被告王兴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兴向胡宝宁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11日,胡宝宁因与杨艳、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兴、杨艳共同偿还胡宝宁借款本息共计1535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王兴、杨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杨艳负担。2015年3月17日,原告杨艳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王兴离婚,经本主持调解,2015年4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艳、王兴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王兴承担胡宝宁借款本息155459元,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840号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2015年6月25日,因原、被告欠胡宝宁部分借款未还,胡宝宁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杨艳偿还了剩余57475元(借款50000元,利息3560元,受理费1686元,执行费2229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借胡宝宁借款虽经本院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该款由被告偿还。现因被告未按协议向胡宝宁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向胡宝宁偿还了借款本息、受理费及执行费共57475元,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艳2057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