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憬鹏与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晓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憬鹏,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晓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憬鹏(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衡(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1,以下简称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晓莲,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晓莲(反诉原告2,即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特别授权),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憬鹏诉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晓莲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磊磊、人民陪审员刘柏国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刘憬鹏委托代理人刘建衡、向和平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憬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加盟旅行社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0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衡阳分社商标字号,随后原告设立“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并于2014年4月将公司迁入衡东县交通西路176号,2015年6月因各种原因导致停业。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多次要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市场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的授权协议,并约定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退还原告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原告依照加盟协议,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市场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证据4、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以及衡东县公安局米水派出所与衡东县城关镇嘉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设立的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衡阳分公司于2014年迁至衡东县交通西路176号经营及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衡东县。证据5、原告设立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被告2015年6月7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及原、被告之间加盟协议备注解除条件,同时原告可以依据加盟协议要求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50000元市场保证金。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与被告刘晓莲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终止合作,解除《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的要求,被告方原则上同意,但该协议的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故原告要求终止合作,解除协议书应征得被告同意后方可解除。二、原告主张的退还市场保证金5万元的要求,根据双方的《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的第九条的规定:“乙方(原告方)须一次性向甲方(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0元,合约期满或(在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经营需停业,该保证金在乙方退回甲方所提供的相关单位字号商标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十条:“以上条款第九条乙方如有违反,甲方有权不退回保证金。”故原告要求退回保证金5万元应在原告退回甲方所提供的相关单位字号商标后,才予以返还。并且,原告已经违反了该协议的第九条规定,被告也可以不予返还市场保证金。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反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与原告刘憬鹏签订《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并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原告刘憬鹏成立了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该协议约定:1、原告刘憬鹏加盟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市场保证金5万元,合约期满或在合同期内原告刘憬鹏因自身原因无法经营需停业,该保证金在乙方退回甲方所提供的相关单位字号商标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原告刘憬鹏违反以上约定,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有权不予退回市场保证金;2、从签约日起,原告刘憬鹏每年支付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万元加盟管理费,并且在每年第三季度10月10日前付清。原告刘憬鹏成立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三年以来,仅支付了2013年的管理费1万元,2014年与2015年的管理费分文未付,故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要求原告刘憬鹏支付加盟管理费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晓莲反诉称,原告刘憬鹏因与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刘晓莲代表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前往原告方进行沟通工作,原告方却将被告刘晓莲的小轿车扣押,至今尚未归还,导致被告刘晓莲遭受了严重损失,请求原告刘憬鹏赔偿被告刘晓莲的损失2万元。两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晓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反诉的主体适格。证据7、《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拟证实该协议书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刘憬鹏已违约的事实。证据8、刘晓莲的赣d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实该车辆属于刘晓莲所有。证据9、赣d小轿车照片,拟证实该车辆已被原告刘憬鹏非法扣押的事实。原告刘憬鹏辩称,对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的反诉,原告刘憬鹏认为加盟管理费只有1.5万元,因为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已同意原告刘憬鹏注销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依照约定管理费只能计算到2015年5月,其管理费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被告刘晓莲的反诉,反诉原告刘晓莲被扣押的车辆是经过人民法院合法扣押的,其反诉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5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与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6、7、8与9,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与被告刘晓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6,本院已经受理了两位反诉原告的反诉,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其与原告的证据2为同一份协议,故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8、证据9,该两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刘憬鹏与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的委托代表刘晓莲签订了《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并于当日成立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支付了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加盟管理费1万元。2015年6月,原告刘憬鹏因各种原因导致停业,向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申请注销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一、两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被告签订的《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三、若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市场保证金50000元?四、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是否应当终止?五、原告刘憬鹏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的加盟管理费及利息?如需支付,支付金额为多少?六、原告刘憬鹏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刘晓莲的车辆损失费?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刘憬鹏是与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签订的《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而被告刘晓莲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作为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刘晓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刘晓莲作为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刘憬鹏签订了《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市场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与原告刘憬鹏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第九款中约定:“乙方(原告方)须一次性向甲方(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合约期满或(在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经营需停业,该保证金在乙方退回甲方所提供的相关单位字号商标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双方已对退还市场保证金50000元的情形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刘憬鹏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而停业,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刘憬鹏缴纳的市场保证金50000元。四、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原告刘憬鹏向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申请注销原告成立的分公司,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的于2015年6月7日同意了原告的该注销申请。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同意原告注销分公司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对《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的终止达成了合意,即该协议双方已经自愿终止,故本院对双方自愿终止该协议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刘憬鹏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的加盟管理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刘憬鹏成立分公司后,每年需支付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加盟管理费壹万元。原告刘憬鹏自2013年1月16日成立分公司后至2015年6月7日,时间将近两年半,原告刘憬鹏已经支付了2013年度的加盟管理费壹万元,剩下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按照约定,原告刘憬鹏应当只需支付1.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要求支付的加盟管理费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约定,且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同意注销分公司后,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故对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刘憬鹏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刘晓莲的车辆损失费的问题。被告刘晓莲认为其在2015年6月代表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与原告方进行沟通工作,其个人车辆被原告刘憬鹏扣押至今,原告方的该行为给被告刘晓莲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刘憬鹏需赔偿被告刘晓莲的损失两万元。被告刘晓莲的该项诉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刘晓莲可另行起诉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故对被告刘晓莲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退还市场保证金50000元与终止《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的诉请及要求被告井冈山旅行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对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反诉的加盟管理费1.5万元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刘晓莲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憬鹏市场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憬鹏双方自愿终止的《大自然国际旅行社设立衡阳分社协议书》行为合法有效。三、驳回原告刘憬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刘憬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加盟管理费15000元。五、驳回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六、上述第一项与第四项的给付内容相抵后,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刘憬鹏款项35000元。七、驳回被告刘晓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00元,由反诉被告刘憬鹏承担175元,反诉原告井冈山市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25元,反诉原告刘晓莲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