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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玲玲诉张万义、张延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玲,张万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刘玲玲,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万义,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玲玲诉被告张万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玲玲及委托代理人闫珊、孙竹全、被告张万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玲玲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张万义驾驶吉D223**号轻型货车,沿辽营公路卫国村二组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热闹桥头东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于占江驾驶的吉D87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吉D873**车乘员刘玲玲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万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占江、刘玲玲无责任。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刘玲玲各项损失共计1870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万义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本人一同去医院检查,原告没有受伤,不知道什么原因产生住院费用,费用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玲玲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法证明治疗期间发生,同意支付50.00元。根据病历,原告只是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原告有明显挂床行为,对合理医疗期、误工期、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张万义驾驶吉D223**号轻型货车,沿辽营公路寿山镇卫国村二组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热闹桥头东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于占江驾驶的吉D87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吉D873**车乘员刘玲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万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占江、刘玲玲无责任。吉D223**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玲玲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枕部正中头皮挫伤、颈部、背部、上腹部等软组织损伤,花去医院医疗费7987.82元,其中张万义垫付253.00元。出院诊断休息一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刘玲玲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0元,复印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2000.00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刘玲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刘玲玲此次外伤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4日;此次外伤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868.60元;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5日。刘玲玲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到场,鉴定程序违法,结果不合理,鉴定依据不足,不客观真实,要求重新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玲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7734.82元,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一张;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2、张万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医疗费收据二张,金额253.00元;CT报告检查单一张。3、保险公司提供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223**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刘玲玲合理损失。余下损失,由张万义赔偿。刘玲玲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的要求,不予采信。对交通费300.00元,根据刘玲玲合理住院时间,予以保护。刘玲玲合理损失:医疗费6119.22元(7734.82+253-1868.60)、护理费1737.12元(14天X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X100.00元)、误工费1861.20元(15天X124.08元)、交通费300.00、复印费10.00、代理费2000.00元、诉讼费560.00元,合计13987.5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玲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417.54元;张万义赔偿刘玲玲损失代理费、复印费、诉讼费2570.00元,扣除张万义垫付医疗费253.00元,张万义还应赔偿刘玲玲23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玲玲损失11417.54元。二、被告张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玲玲损失2317.00元。三、驳回原告刘玲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张万义承担(已计算在本判决第二项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