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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杨立刚与黄虎、黄登高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刚,黄虎,黄登高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杨立刚,农民。被告黄虎,农民。被告黄登高,农民。原告杨立刚与被告黄虎、黄登高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贵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立刚,被告黄虎、黄登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刚诉称,原告房子旁边的公共水沟,下雨天产生的山洪流水都经过这条公共水沟排泄到下游。靠近这条公共水沟的上游有杨德光、黄世根、杨立勇等三户,但三户旁边的责任田都不砌砖头,而原告房子旁边两被告却砌起砖头来保护其责任田,砖头砌起来后留下的公共水沟很窄,整个村上游的水都经过此水沟,造成雨水无法顺畅排泄导致积水,长期积水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房屋证件齐全且原告多年在水沟边上种有粽叶。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的排水,经天等县向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砌砖头拆掉,留出公共水沟80公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位置及四至范围;3、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天等县向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4、现场照片一份3张,证明被告砌起的建筑物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及现场情况。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没有占用水沟砌砖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的自留地、责任田地处居民住宅,经常遭受禽畜糟蹋、破坏。2014年初,两被告在自己的责任田旁边砌起砖墙,目的是为了阻拦牛羊及家禽不破坏田地作物,我们没有占用水沟。原告要求我们拆除留80公分作为水沟,这就是说,要我们拿我们的责任田,留出来作为水沟,这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我们所砌的砖墙,没有造成积水事实,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事实,也不有存在什么不安全隐患,砖墙砌起来后,历经几年的雨季,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什么影响,这个是经得起考验的。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为了弄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到纠纷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一份勘验笔录,笔录记载内容为:邻排水沟的原告房屋的石墙规格为高0.8米,长约16米,邻农田的两被告的水泥砖墙规格为高1.7米,长约16米,原告与被告两墙之间形成的水沟(即为争议的水沟)宽窄不均,宽处约有0.4米,宽处约有0.2米,水沟深度有0.8米,该争议的水沟长度约16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砌墙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排水权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屯村民,原告房子的西面墙与两被告农田的东面相邻,原告房屋西面墙与两被告农田东面田埂有一空地,该空地宽度约有1米至2米不等。因日常雨季的雨水自然流向,使空地自然形成约有0.6米宽窄不一的排水沟。2014年2月某日,原告在该空地靠近其房屋的部分用水泥砖及石块砌起宽0.2米高0.8米长约16米的挡水墙体,并在挡水墙至其房屋的空地种上瓜苗等作物。原告砌墙的次日,两被告也在靠近其农田的空地贴近田埂砌起一堵水泥砖墙,水泥墙的规格为宽0.2米,高1.7米,长约16米。原、被告的砌墙之间形成现争议的排水沟,排水沟宽度约为0.19米至0.4米,宽窄不等。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7约31日经向都镇司法所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其房屋有产权证,且其多年在房屋旁种有作物,被告的砌墙行为使排水沟变窄,侵犯其房屋排水权。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砌砖头拆掉,留出公共水沟80公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凉互让,团结和谐的原则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原、被告砌墙,均致使原有的排水沟变窄,而原、被告所在的村屯并未对排水沟进行统一规划,争议的排水沟的上游及下游因没有统一规划及建设,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宽窄不一,现争议的排水沟尚有0.2米左右,该排水沟上游日常并无水源,只是在下雨时有雨水流过,经庭审释明,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排水沟变窄后有大量积水,影响其房屋排水的证据,本院根据现场及该屯排水沟的实际,原、被告砌墙使排水沟变窄后的排水沟能满足日常的排水功能。故原告诉请拆除被告的砖墙致使排水沟有0.8米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立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贵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