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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成钟与被执行人吴君炜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成钟,吴君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556号申请执行人陈成钟,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川石乡。被执行人吴君炜,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徐墩镇。申请执行人陈成钟与被执行人吴君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成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25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林权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君炜银行无存款信息,在房管、国土、车管、林权登记管理部门亦无房产、土地、车辆、林权登记信息。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铿代理审判员  孙邱翔代理审判员  周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