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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振山、王士宝等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山,王士宝,高志海,贺德龙,高爱仙,刘凤祥,王振发,刘佰龙,高书林,陈秀林,王士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山。委托代理人赵海芹。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宝。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龙。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书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林。委托代理人陈义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民。11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山等11人因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芹、上诉人陈秀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新、其他上诉人及1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楠,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廊国告字(2014)7号《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其居住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和被告拍卖上述土地未征得原告同意、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等诉请要求撤销该公告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振山等11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拍卖公告当中所列土地有部分地块权利不清晰,而且并未完成土地上居民的安置补偿工作,也没有达到动工开发最起码的三通一平的要求。一审法院仅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在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取得了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冀政转征函(2013)729号),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且位于被上诉人所公告的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向廊坊市人民政府书面提交了“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一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方案、规划设计要点、宗地图、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等相关材料。2014年12月2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堤口村编号为廊开2014-18、廊开2014-19、廊开2014-20、廊开2014-21、廊开2014-22、廊开2014-23、廊开2014-24地块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廊坊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了廊国告字(2014)7号《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并于2015年1月5日在其网站上发布。上诉人得知该拍卖公告后,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国土资源厅认为,被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发布廊国告字(2014)7号《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公告予以维持。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将位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堤口村编号为廊开2014-18、廊开2014-19、廊开2014-20、廊开2014-21、廊开2014-22、廊开2014-23、廊开2014-24地块转为国有(冀政转征函(2013)729号),依据该规定的程序作出廊国告字(2014)7号《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发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居住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和被上诉人拍卖上述土地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等诉请要求撤销该公告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