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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田与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田,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刘义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刘义田与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由被告打下借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计88万元未偿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正月十五日(2014年2月14日)还清,未偿还,将继续按原利率计收利息。到期后,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8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2、依法判决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庆向原告刘义田借款41万元,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结息,本金可继续使用,尽早本息一次结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1万元出借给被告。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原借条背面又为原告书写“结祘(算)条”一份,内容为:经刘义田、李庆二人核对清算,李庆本人借刘义田本人现金,本息(和)合计: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整)。双方注明到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未还本息合计款时,将继续按原利率计收利息。查明,结算条中88万元实际系由2010年4月12日出借款中41万元本金与此后所产生利息的总和。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在2013年11月归还利息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2010年4月12日李庆书写41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月20日李庆书写88万元结算条(包括41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张,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约定的月息2%计算标准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重复计息。被告已归还10万元利息从应还利息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1万元,并按月息2%偿还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执行中从应付总利息中减去10万元已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