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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836号申请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年华,执行董事。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虹桥镇八圩村红旗8组的房产被告本院查封,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位于泰兴市虹桥镇八圩村红旗8组的房产外,被执行人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此处房难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