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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太山乡小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被害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被害人陈某、李某、孙某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陈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孙某、陈某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太山乡小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被害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被害人陈某、李某、孙某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陈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孙某、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在被告人耿某驾驶车辆副驾驶坐上的司机刘某用手机138××××3552拨打了110电话报案,被告人耿某明知刘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其到获嘉县交警大队对其询问时供认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8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孙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陈某、孙某的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收到条,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其到获嘉县交警大队对其询问时供认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马秀艳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