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仲晖与廖万荣、阙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晖,廖万荣,阙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王仲晖,男,汉族,职工,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和锦,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万荣,男,汉族,职工,住永定区。被告阙小华,女,汉族,职工,住永定区。原告王仲晖与被告廖万荣、阙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晓冬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晖的委托代理人苏和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万荣、阙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晖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廖万荣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廖万荣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无法归还,向原告提出续借,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并提出只能续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廖万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借到王仲晖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廖万荣,2014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16日,被告廖万荣向原告出具借条补充,将双方借款时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在原借条上用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借条补充的内容为:“本人同意借款1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到还清止。借款时效从2015年8月16日重新计算,有效期二年。截止2015年8月12日,共欠利息贰万壹仟元整,本金壹拾万元整,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共欠本金及利息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廖万荣,2015年8月16日”。借款时,被告廖万荣与阙小华是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廖万荣、阙小华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为2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万荣、阙小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廖万荣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8月16日被告又书面补充了对该借款月利息按1.5%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借款时效从2015年8月16日重新计算,有效期2年,截止到2015年8月前利息为21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明细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借钱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廖万荣、阙小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万荣、阙小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廖万荣、阙小华送达,被告廖万荣、阙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廖万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借到王仲晖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廖万荣,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6日,被告廖万荣在上述借条中加注:“借条补充,本人同意借款1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到还清止。借款时效从2015年8月16日重新计算,有效期二年。截止2015年8月12日,共欠利息贰万壹仟元整,本金壹拾万元整,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共欠本金及利息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廖万荣,2015年8月16日”。借款时,被告廖万荣与阙小华是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廖万荣未向原告王仲晖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廖万荣向原告王仲晖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廖万荣签名的借条及借条补充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借款是定期有息借款。借款之时,被告廖万荣与被告阙小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廖万荣、阙小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至该借款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廖万荣、阙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万荣、阙小华归还原告王仲晖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廖万荣、阙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廖万荣、阙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