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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7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亚泽与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泽,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229号原告李亚泽,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刘平,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原告李亚泽与被告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刘平以承诺书形式明确尚欠李亚泽货款70000元,已支付了部分欠款,现欠李亚泽货款40000元。经多次催收,刘平未归还债务本息。为维护李亚泽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平偿还货款40000元;2.刘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刘平向李亚泽购买电缆。2013年10月14日,刘平向李亚泽出具承诺书:经双方友好协商,刘平自愿承诺所欠70000元在2013年10月16日付清。注截止2013年10月14日止,以本承诺书为准。2013年10月14日其余票据作废,产生合同金额以转账明细为准。庭审中,李亚泽自认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刘平3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亚泽与刘平签订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交易特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虽然李亚泽与刘平之间没有形成书面买卖协议,但结合涉案承诺书,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刘平未能按承诺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李亚泽有权要求刘平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亚泽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亚泽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