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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洪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洪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承志,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洪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黄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洪某系被告人刘某、张某的儿媳妇,被害人刘甲系风水先生。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刘甲按照预先选择好的日子给被告人洪某家的新房立大门。立好大门后,洪某的丈夫刘某某便前往福建,于同年6月1日在福建省石狮市意外跌倒受伤。被告人洪某、刘某、张某认为刘某某受伤系因刘甲给他家立大门择日不当所致,遂自行拆下新立大门,以期挽救刘某某的伤情,但刘某某仍因医治无效于同年6月7日死亡。201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洪某、刘某、张某以及洪某之子刘某乙等人来到被害人刘甲位于兴国县良村镇街上的家中,以刘甲为其新房立大门择日不当导致刘某某死亡、被拆大门花费了人民币11000元为由,要求刘甲出11000元钱买下新房拆下的大门。见刘甲不同意,被告人刘某则扬言要将刘某某的骨灰盒放到刘甲家中,洪某则以让刘甲清醒清醒为由将茶水泼到其脸部。刘甲仍不同意出钱,双方僵持至晚上,期间,双方亲属陆续来到现场做调解工作。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见刘甲仍未答应其所提要求,便在刘甲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扬言要割刘甲的肉然后自杀,被旁人将菜刀夺走。因三被告人一直在被害人刘甲家中纠缠且情绪激动,刘甲考虑到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被迫向被告人洪某等人支付了45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刘某、洪某在其亲属的劝说下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刘某、洪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赃4500元。经公安机关及本院通知,被害人刘甲均表示暂不领取该退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钟某、刘丙、洪甲、钟丁、刘丁、刘戊、刘壬、刘庚、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甲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刘某、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洪某借故生事,采取恐吓、胁迫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额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洪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退脏款四千五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刘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