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邹习刚,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超,湖北省竹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习刚,,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邹明,云南省禄丰县人。原告陈超诉被告邹习刚、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习刚、邹明因不能直接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G2版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邹习刚因个人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陈超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将自有资金500000元交给借款人邹习刚。为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约定将位于广通镇旧庄街320国道旁被告邹习刚所有的房产497.03平方米(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30**号)和被告邹习刚所有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1360.90平方米(地号:111-OB-04-10-8-1)及被告邹习刚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所有权(工商注册号:532331100005446)和该砖厂采矿权(登记号:×××)做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提供以上担保物物权证书原件由原告保管。同时,被告邹明为被告邹习刚借款全额提供连带保证,于同日邹明签署了《连带保证担保函》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均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和被告邹明提供的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导致该笔借款无法按时收回。二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习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逾期借款利息102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确认被告邹习刚在借款合同中提出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如被告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邹明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陈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邹习刚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邹习刚的基本身份情况。3、被告邹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邹明的基本身份情况。4、借款合同一份。5、借条一份。6、交通银行付款凭证二份。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8、采矿许可证一份。9、被告邹明签署的连带保证担保函一份。以上证明材料欲共同证明被告邹习刚因个人经营周转向原告陈超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被告邹习刚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邹明为被告邹习刚的借款全额提供连带保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邹习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超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习刚向原告陈超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陈超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30000支付给被告邹习刚,又支付了70000元现金给被告邹习刚。上述借款由被告邹习刚用位于广通镇旧庄街320国道旁被告邹习刚所有的房产497.03平方米(禄房权证2008字第000230**号)和被告邹习刚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1360.90平方米(地号:111-OB-04-10-8-1)及被告邹习刚的个人独资企业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工商注册号:532331100005446,采矿证:×××)做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提供以上担保物物权证书原件由原告保管。被告邹明为被告邹习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23日写下《连带保证担保函》一份。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邹习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借款担保外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邹习刚,被告邹习刚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邹习刚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计算利息,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照此计算至被告将该借款还清之日。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邹习刚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邹习刚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都是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但双方没有办理登记,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抵押关系无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明自愿为被告邹习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写下连带保证担保书,故被告邹明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习刚、邹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625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邹明对被告邹习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邹习刚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邹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管 硕审 判 员 李明海人民陪审员 韩凤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