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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邵丽明与吴广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明,吴广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邵丽明(邵元凯),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云,男,成年人,住西平县。原告邵丽明与被告吴广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购买煤灰,我给被告送煤灰。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欠我煤灰款24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催要,被告给我5500元。现在被告仍然下欠我185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拖着不给。故请求判令被告还清货款1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广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灰,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月2日,被告吴广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邵元凯煤灰款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元)吴广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给原告5500元。剩余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邵丽明曾用名邵元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邵丽明按照约定将货物出卖给被告吴广云,被告吴广云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丽明货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吴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