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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忠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小霞与颜生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霞,颜生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忠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小霞。被告颜生鲁。本院受理原告刘小霞诉被告颜生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魏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霞、被告颜生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当年年底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没有借原告的20000元,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当时其与原告商量结婚事宜,原告说没钱没法结婚,其就给原告打了20000元的借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设银行的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从被告处转走50000元。原告对查询单的质证意见为,查询单中被告名字的银行卡是其四五年前用被告的身份证开户炒股所用,原、被告分手后,其就将该银行卡上的钱转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并将银行卡还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出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借款后,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未经其同意转款50000元的主张,经查,被告对本案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提供建设银行的查询单,但从该查询单的证明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20000元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生鲁偿还原告刘小霞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颜生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