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志国诉刘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刘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王志国,男,汉族,62岁。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汉族,53岁。(未到庭)原告王志国与被告刘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2015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国诉称:王志国于2005年6月1日、2006年2月1日、2006年4月6日分三次交给刘伟3万元,1万元,6万元,共计10万元,用于购买红星小区3号楼6门3楼东侧面积为86.22平方米和6门4楼东侧86.22平方米的房屋两处,但刘伟收钱后没有将已预定的房屋售给王志国。王志国找到刘伟要求退还购房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刘伟一再推诿,但口头表示可以退还购房款本金,还另付5万元违约金。刘伟一直未给付此款。现王志国起诉,要求刘伟返还购房款10万元,违约金5万元。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志国委托刘伟在蛟河市红星小区购买红星小区3号楼6门3楼东侧面积为86.22平方米和6门4楼东侧86.22平方米的房屋两处,当时商定房屋价格为每座9万元。2005年6月1日,2006年4月6日,王志国分两次向刘伟交付了购房款9万元,刘伟为其出具了收条两份。2006年2月1日,王志国将其亲家潘连成交付的1万元房款亦交付刘伟,刘伟为王志国出具了收据一份。潘连成已故,其妻子张淑梅表示该1万元由王志国代为索要,后张淑梅再与王志国另行解决。现该两处房屋已另行出售他人,且他人已入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原件三份。本院认为,王志国委托刘伟购买房屋,向刘伟交纳了购房款,刘伟为王志国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购房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王志国与刘伟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王志国与刘伟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该两处房屋已另行出售他人,且他人已入住,该委托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委托合同应当视为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该委托合同解除后,王志国要求刘伟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王志国要求刘伟给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既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国购房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