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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丽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李某某行至保定市东风东路牡丹妇婴医院东侧路北便道时,被告人孙某某临时起意,乘被害人许某某打电话之机,将其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逃跑,在保定市东风公园西门南侧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1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抢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超代理审判员  李栋代理审判员  佟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