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赵某(又名赵爱丽),女,1972年08月0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王某1,男,1974年0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1996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儿子王某3,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迷恋网络,不近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1月份,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7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们夫妻关系未好转,仍互不理睬。综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王某2随我生活,婚生儿子王某3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合理承担共同债务,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婚姻档案一份;二、孙雪书面证明一份;三、程瑞英书面证明一份;四、(2014)临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五、高月花出庭证言一份,其女儿赵某现已无法和王某1共同生活下去,两人典礼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六、王某2、王某3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某1质证,婚姻档案、(2014)临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孩子的户口页均属实。书面证明不属实,我不认识孙雪和程瑞英。高月花的证言内容也不属实。被告王某1答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和典礼时间都对。原告所诉称的夫妻感情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是相识后三四年后才结婚典礼的。原告说我迷恋网络也不是事实。(2014)临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就出国了,出国回来后,我没有找人调解。我和原告还有和好可能。另外,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为两个孩子现均随我生活,并且我常常在外国打工,收入较高,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儿子王某3,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遂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分担共同债务和分割共同财产。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王某2,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原被告儿子王某3当庭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档案、(2014)临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典礼结婚多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均已满十周岁,本院尊重其自愿选择随谁生活的权利。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婚生女儿王某2愿随母亲生活,儿子王某3愿随父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原告放弃主张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2由原告赵某扶养,婚生儿子王某3由被告王某1扶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扶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互有探视的权利,互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