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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纪军诉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纪军,张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姜纪军,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被告张春雷,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忠,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姜纪军诉被告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纪军、被告张春雷委托代理人赵伟、韩志忠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纪军诉称,被告因承包肇东市智慧小镇工程用款,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0月20日,在肇东市福和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肇东智慧小镇工程开工时偿还1,000,000.00元,该工程主体建到四层时偿还1,000,000.00元。被告承包的肇东市智慧小镇工程并没有开工建设,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春明于2014年8月18日,承诺担保被告张春雷的上述借款在2014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清,否则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担保期限届满,原告双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雷答辩称,原告所述借2,000,000.00元是事实,被告外面工程款没有结算,现在没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春雷因承包肇东市智慧小镇工程用款,经朋友介绍在肇东市福和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肇东智慧小镇工程开工时偿还1,000,000.00元,该工程主体建到四层时(2014年4月30日)偿还1,00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弟弟张春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姜继军2,000,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张春明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被告张春雷承包的肇东市智慧小镇工程并没有开工建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姜纪军当庭陈述及张春雷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张春明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春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雷欠原告姜继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7,604.16元(自2014年3月26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分段计算),本息合计2,267,60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941.00元,由被告张春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峰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