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良声与被告吴式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声,吴式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394号原告陈良声,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伟雄。被告吴式仁,住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良声与被告吴式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属海事法院管辖,且其尚未交纳诉讼费为由,申请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良声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