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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顾兆庆与刘秋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兆庆,刘秋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顾兆庆,常州市东方经纬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花苑38幢乙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琴,常州市东升自动检测仪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炘明,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顾兆庆与被告刘秋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刘秋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炘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兆庆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秋琴驾驶苏D×××××号轿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沛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时,轿车前部以及右侧反光镜与前方处理站立状态的行人潘正德、顾兆庆发生事故。导致二人倒地受伤,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秋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正德、顾兆庆不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79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395元。原告顾兆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商业险报案记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工资单、证明书、聘用协议等。被告刘秋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13317.5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投保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了赵志豪为指定驾驶员,本案并非赵志豪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有两名伤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另一名伤者潘正德。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秋琴驾驶苏D×××××号轿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沛达超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门���时,轿车前部以及右侧反光镜与前方处理站立状态的行人潘正德、顾兆庆发生事故。导致二人倒地受伤,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刘秋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717.53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307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秋琴垫付了13317.5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潘正德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赵志豪名下,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兆庆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秋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07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元、交通费3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318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6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实际支出,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医疗机构的证明书,故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定劳务,有固定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造成了实际的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1077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顾兆庆的损失为医疗费307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元、营养费318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07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182.53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0717.53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3072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刘秋琴承担。其余42110.5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潘正德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3670元;剩余费用28440.53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刘秋琴承担。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8440.5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车辆登记在赵志豪名下,且已在保险单上作出特别约定,该保险单的指定驾驶员为赵志豪,因本起事故的驾驶员为被告刘秋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系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出具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单应当忠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除保险单以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故对投保人等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8440.53元的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3670+28440.53=42110.53元,被告刘秋琴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07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秋琴已垫付���13317.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刘秋琴垫付款13317.53-3072=10245.53元,应支付顾兆庆42110.53-10245.53=31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兆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186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秋琴垫付款10245.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