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3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国华与临沂刘林经贸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华,临沂刘林经贸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157号之一原告:高国华,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刘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北老屯村。代表人:刘林代,经理。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范某(系被告刘某母亲),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国华与被告临沂刘林经贸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临沂刘林经贸有限公司、刘某的银行存款18.2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临沂刘林经贸有限公司、刘某的银行存款18.2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