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与闭克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闭克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41号原告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克周。委托代理人许阿赛,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嘉伟,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之滇公司”)与被告闭克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19日。二、工作岗位:设计师。三、离职时间:2015年4月2日。四、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闭克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179元、4948元、7556元、8540.54元、2000元。故其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844.71元,计算方式为:(6179元+4948元+7556元+8540.54元+2000元)÷5个月。五、闭克周仲裁请求:1、双方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48元;3、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4、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的社保;5、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六、仲裁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581.45元;3、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4、律师代理费4606.5元;5、驳回闭克周的其他仲裁请求。七、彩虹之滇公司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581.45元;2、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3、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4606.5元。八、本院裁判意见:1、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2015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闭克周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2015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为:5844.71元。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故彩虹之滇公司应向闭克周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44.53元,计算方式为:6179元÷30天×11天+4948元+7556元+8540.54元+2000元+5844.71元+5844.71元÷30天×2天。4、律师代理费数额为:4244.15元,计算方式为:(5844.71元+31544.53元)÷44048元×5000元。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被告闭克周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闭克周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5844.71元;三、原告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闭克周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44.53元;四、原告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闭克周支付律师代理费4244.15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彩虹之滇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4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