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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恒泉与凌进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泉,凌进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恒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进疆,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负责人:伊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恒泉与被告凌进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恒泉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秀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凌进疆、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泉诉称:2015年1月13日18时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奇台县人民政府红灯处时,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新X**号小型轿车侧面刮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325120150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25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被告凌进疆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恒泉提供如下证据:1、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3251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两张,拟证实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3292.1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过长。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385元的事实。被告凌进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票据的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赵芬铭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的嫂子陪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赵芬铭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凌进疆提供如下证据:1、奇台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三张、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的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保险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凌进疆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18时05分许,原告骑普通两辆电动车行驶至奇台县人民政府红灯处时,与同向由被告凌进疆驾驶的新X**号小型轿车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523251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奇台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3-7肋骨骨折;4、左侧创伤性湿肺;5、前额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壹月。原告的伤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机构出具(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恒泉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左侧3-7肋骨骨折,共计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三)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凌进疆驾驶的新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3251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凌进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凌进疆已支付6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恒泉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核算为1325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600元(120天×80元/天=9600元);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为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住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8天,护理标准按照农业户口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840元(48天×80元/天=38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天,每天2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8天×25元/天=45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18年为15735.6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数额,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的票据,其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恒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5978元,(其中被告凌进疆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1370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的3702.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即1110.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5735.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3037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予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486.3元,减去被告凌进疆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付的数额为35486.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凌进疆承担30%即57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恒泉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5486.3元;二、被告凌进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恒泉给付鉴定费570元;三、驳回原告张恒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凌进疆承担438元,由原告张恒泉承担9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