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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勇与郭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郭德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黄勇,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德高,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勇诉被告郭德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被告郭德高曾向原告黄勇借款20000元,之后偿还了5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郭德高向原告黄勇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0月偿还5000元,之后被告郭德高只偿还了1500元。被告郭德高至今尚欠13500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德高向原告黄勇偿还借款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郭德高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德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郭德高向原告黄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勇10000元,大写壹万元,10月份还,明年10月份还5000元,大写伍仟元,共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借款人郭德高,2013年5月9日,513525197909143759”。2013年10月前,被告郭德高向原告黄勇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剩余135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黄勇举示的借条能看出,被告郭德高向黄勇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另外5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而不应当认定为本金。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郭德高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黄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实际只偿还了1500元,尚欠本金8500元。由于被告郭德高逾期未偿还借款,还应以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黄勇未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勇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黄勇已预交188元),由原告黄勇负担70元,由被告郭德高负担11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黄勇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郭德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