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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纪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振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兴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反诉被告)长炉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后依法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长炉公司委托代理人朴纪文、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海、委托代理人屈振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长炉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长炉公司与东大兴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制造合同》,东大兴科公司向长炉公司定做5吨、20吨电渣炉结构件和加工件1套,总价款2724297.2元,东大兴科公司已付款1971490元,尚欠752807.2元未付。长炉公司诉求东大兴科公司给付欠款752807.2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4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长炉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长炉公司的诉讼请求。1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无异议。2长炉公司构成违约,延期交货。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1日交货,实际20吨炉拖延到2013年2月20日才交货。按照《协议》第7条(2)款约定,需方可以不再付款。3约定“需方见到发票后付款”但至今长炉公司也未提供发票,需方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可以不再付款。并且已经在供方(长炉公司)拖欠发票的情况下,支付了货款。4供方(长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厂内组装,试装、试车。”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长炉公司承担。5供方(长炉公司)的机械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虽然派人却未能解决。6需方(东大兴科公司)已经及时将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办法和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通过网上传输到供方(长炉公司),供方对所提出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即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了需方的意见。7按照《合同法》第107条、6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东大兴科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机械设备制造合同》、《5T、20T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协议》,约定了供方(反诉被告长炉公司)在交货前“厂内试装、解体包装后装车发货。”还约定“供方生产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需方(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将现有全部产品提货,不付加工费。”并且付款方式以“需方(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见到供方发票后付款”但长炉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反诉被告长炉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未在“供方现场试装、试车”给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7.8万元。2反诉被告长炉公司开具发票。3由反诉被告长炉公司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长炉公司辩称:(一)“供方(反诉被告长炉公司)现场试装、试车”未按约定进行的原因是由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造成经济损失67.8万元与长炉公司无关:1由于东大兴科公司对设备设计进行了更改,造成工期延误,东大兴科公司急于向用户交货,根本没有时间在长炉公司现场试装、试车。经东大兴科公司和长炉公司协商,东大兴科公司安排装车将20吨电渣炉机械加工设备提走。2《5T、20T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协议》1.3(2)由东大兴科公司的调试试车的外购件也未全部送至长炉公司现场,只是部分需要长炉公司部件组装的外购件送到了现场,长炉公司按大部件进行了组装。3东大兴科公司的67.8万元经济损失长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按约定长炉公司先后两次派专业人员到烟台用户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及时处理了机械设备存在的问题。由长炉公司提供的加工设备、现场组装完成后,于2013年5月24日长炉公司负责指导安装人员才离开用户现场。(2)东大兴科公司提出的67.8万元不属于长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是其正常营销应该支付的费用,与长炉公司无关,长炉公司没有任何签字认可。(3)5T、20T电渣炉是两台新式产品,三相气氛保护电渣炉在国内属创新产品,亦属研制和试制产品,按约定出现问题双方配合加以完善(见5T、20T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协议8其他2)。因此东大兴科公司与案外人的改制、加工制作与长炉公司无关。(二)“供方生产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现有的全部产品提货,不付加工费。”的问题,长炉公司生产进度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东大兴科公司所述终止合同和不付加工费不成立。(三)未开具发票是因联系不上东大兴科公司,开具发票的信息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长炉公司为了支持本诉的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8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制造合同》,证据2,2012年8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5T、20T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协议》,证据3,2012年9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据4,2012年11月2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增补加工费协议》,证据5,2013年2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对加工的产品规格、数量、部件、价格、交货期等相关事项的约定,最终结算价为2510304元并对相关损失的确认。东大兴科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对延期交货有新的约定。证据6,2012年12月5日东大兴科公司职员姚艳平发给长炉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东大兴科公司对20吨加工设备设计进行了重要更改,并造成前期加工件报废,使交货期顺延。证据7,2012年配件《产品合同执行情况一览表》,证明加工的5吨加工件发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20吨加工件发货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证据8,2013年2月4日《收条》,证明东大兴科公司将报废的材料提走。东大兴科公司质证意见:1更改图纸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2在长炉公司尚未生产到该图纸部分东大兴科公司进行的更改,因长炉公司并没有说更改的部分已生产完毕,并且交货时候是2013年2月,如果证明更改应提供发票。证据9,对账单。证据10,2012年8月8日东大兴科公司付款60万元凭证及长炉公司所开收据。证据11,2012年9月26日东大兴科公司付款10万元凭证。证据12,2012年11月8日东大兴科公司付款597090元凭证及长炉公司所开收据。证据13,2012年12月6日东大兴科公司付款20万元凭证及长炉公司所开收据。证据14,2013年1月6日东大兴科公司付款30万元凭证及长炉公司所开收据。证据15,2013年2月4日东大兴科公司付款174400元。上述证据证明东大兴科公司付款共计1971490元,尚欠752807.2元未付。东大兴科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16,李国斌差旅费报销单。证明长炉公司2013年3月11日至4月13日去用户现场履行了指导安装的义务。证据17,张延斌差旅费报销单,证明长炉公司2013年5月8日至5月24日去用户现场继续履行了指导安装义务。东大兴科公司质证意见:承认长炉公司两次派人到现场,但没有解决质量问题,长炉公司到现场指导安装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18,2012年8月31日长炉公司为东大兴科公司开具60万元的发票一份。2015年9月22日长炉公司为东大兴科公司开具2124297.20元的发票一份。证明长炉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东大兴科公司开具发票,东大兴科公司2015年9月24日收到发票。证据19,包装清单8份,证明长炉公司的加工件已在厂内组装试装试车后解体包装,其他未组装试装试车的原因是东大兴科公司没有将外购件运至长炉公司,导致无法组装试装试车,是东大兴科公司同意提货的。东大兴科公司没有质证。本院认为,长炉公司提供的19份证据,东大兴科公司没有异议,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与待证的诉讼请求关联程度高,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东大兴科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合同,证明合同有效,约定原告应当进行“场内组装”,被告“见到发票付款”。证据2,5T、20T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协议,该协议第1条3款(2)项约定“场内装配”,由长炉公司“组织装配,解体包装以便整车发货”,第4条专门约定长炉公司“现场试装试车”,第7条2款违约责任约定原告“生产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将现有生产的全部产品提货,不付加工费。”,第8条第3款约定“验收以现场冷试车为最终验收”。证据3,增补加工费协议,证明东大兴科公司增加加工费20万元,在提货时一次支付。证据4,联系单,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5,联系单,证明长炉公司制造的20吨电渣炉结构件超差,要求派人解决。证据6,联系单,证明东大兴科公司安装20吨电渣炉阶段要求长炉公司派人现场指导安装。长炉公司对上述6份证据无异议。证据7,网上联系单及回复,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派人解决,被告组织人员整改,所发生的费用从加工费中扣除。长炉公司质证意见:整改后才通知我方的,我方不承担责任。证据8,记账凭证3张、收据2张,证明东大兴科公司给付沈阳红柳机械有限公司改造款,处理现场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长炉公司质证意见:该费用是对案外人的付款,我方不承担责任。证据9,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证明东大兴科公司向长炉公司订购的机械设备是给烟台一公司配套的一部分。长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证据10,会议纪要,证明冷试车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解决办法。长炉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1,东大兴科公司与崔相平签订的玛努尔《2吨、5吨、20吨电渣炉项目安装、调试协议》。长炉公司质证意见:崔相平当时不在我公司工作了,不代表我公司。证据12,收条,证明给付崔相平的费用。长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13,东大兴科公司与沈阳红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2吨、5吨、20吨电渣炉安装、调试协议。证据14,东大兴科公司与沈阳红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5,东大兴科公司与沈阳红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16,生产记录,证据17,会议纪要。上述证据长炉公司质证意见:未告知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8,开销清单,证明长炉公司提供的设备东大兴科公司在安装中发生的费用。长炉公司质证意见:不负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9,邮寄图纸快运单,证明图纸交付时间。长炉公司质证意见:邮寄内容不清楚。证据20,发货清单。长炉公司质证意见:东大兴科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负担。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6,反诉被告长炉公司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给予确认。证据7至证据20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与要求反诉被告长炉公司赔偿67.8万元经济损失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足,与本诉被告答辩称的本诉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关联性小,证据7至证据20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长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制造合同》和《5T、20T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协议》,约定长炉公司按东大兴科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5吨、20吨电渣炉的机械部分构件,加工过程中,双方协议增加加工费20万元,质量要求按东大兴科公司设计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图纸没有明确要求的要符合国家相关制造标准,加工费付款期限为预付款30%,设备在原告厂内组装前付款40%,设备在用户现场安装完成后或发货后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款20%,用户现场冷试车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余款10%,从原告发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个月。需方见到发票后付款。加工过程中,2012年12月5日东大兴科公司对20吨电渣炉机械设备进行了技术更改,使20吨电渣炉的机械加工件交货顺延。两台电渣炉的机械部分构件加工完毕后,东大兴科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外购件送到长炉公司,导致长炉公司无法在厂内对加工件组装试装试车,长炉公司与东大兴科公司经过协商同意,东大兴科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5吨电渣炉的机械构件自提至烟台市,2013年2月21日将20吨电渣炉的机械构件自提至烟台市。后东大兴科公司先后与崔相平、沈阳红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安装调试电渣炉协议,安装调试过程中,东大兴科公司向长炉公司发出质量问题联系单,长炉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庭审中,东大兴科公司认为长炉公司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长炉公司称质量问题已派人解决了,庭审中已向东大兴科公司释明是否要求鉴定长炉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鉴定,东大兴科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加工费总价款2724297.2元,东大兴科公司已付款1971490元,尚欠752807.2元未付。2012年8月31日长炉公司为东大兴科公司开具60万元的发票一份。2015年9月22日长炉公司为东大兴科公司开具2124297.20元的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长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制造合同》和《5T、20T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有效。承揽人长炉公司公司按照定作人东大兴科公司的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了5吨、20吨电渣炉的部分机械配件的加工,并已实际交付,东大兴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即从长炉公司发货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个月付款,长炉公司请求东大兴科公司给付尚欠752807.2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长炉公司开具发票后东大兴科公司付款,2015年9月22日长炉公司才开具发票,东大兴科公司应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发票后付款,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长炉公司请求东大兴科公司给付利息4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保护。关于20吨电渣炉延期交货,构成违约的辩称,2012年12月5日东大兴科公司给长炉公司发电子邮件,对20吨电渣炉的机械加工件的设计进行了重要更改,长炉公司按新的技术设计进行了更改,并造成前期加工件报废,使交货期限顺延,责任在东大兴科公司,且东大兴科公司验收时是认可的。为此东大兴科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炉公司未开具发票,东大兴科公司不付款的辩称意见,长炉公司与东大兴科公司在合同主文中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款,应按约定执行,但庭审中2015年9月22日长炉公司已为东大兴科公司开具了发票,东大兴科公司应当付款,此辩称已不能成立。关于长炉公司没有在厂内组装、试装、试车,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长炉公司承担的辩称,《5T、20T电渣炉机械设备制造协议》中1.3(2)约定,根据需方(东大兴科公司)装配调试试车要求,由需方提供的外购件(电机、减速机、丝杠、抱闸、限位开关、编码器、称重传感器、料杆等)送至供方(长炉公司)现场,与供方制造的零部件一同组织装配。经组装产品质量性能满足“5吨、20吨电渣炉加工要求”后,供方在出厂合格证书上签字,解体包装以便装车发货。东大兴科公司没有将上述外购件送至长炉公司,导致长炉公司无法组装、试装、试车,责任在东大兴科公司,长炉公司不构成违约,且长炉公司就已加工的构件进行了组装试装试车,经东大兴科公司验收同意后,由东大兴科公司自行提走加工构件,视为东大兴科公司对已加工的构件未组装试装试车的认可。为此,东大兴科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炉公司加工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东大兴科公司在组织电渣炉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通过网络传到长炉公司后,长炉公司已两次派人去指导安装,解决了质量问题,东大兴科公司称存在质量问题及发生费用由长炉公司承担的默许,长炉公司不认可,庭审中已向东大兴科公司释明质量鉴定,东大兴科公司没有申请质量鉴定,应当由东大兴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东大兴科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大兴科公司反诉请求长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8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无法保护,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东大兴科公司要求长炉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已实现,不再解决。关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长炉公司的加工件未组装试装试车的理由和生产进度符合合同要求的辩称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反诉原告)东大兴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752807.2元和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沈阳东大兴科冶金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58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77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宏图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