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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玉来与崔博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来,崔博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李玉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博文。委托代理人王有平,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酒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来与被告崔博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树德,被告崔博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平、刘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来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均购买了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的绿洲花园房屋。同日,原、被告在交付房款时,被告应付的购房款从原告的银行卡内打入了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返还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购买房屋,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由原告的银行卡内支付了被告应当支付的房款,对此被告应当将购房款返还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该款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款6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玉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全款的事实。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原告代被告向开发商支付了被告应付的房屋全款,原、被告之间的代付房款的行为被该判决书确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崔博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述原、被告于同一天购房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各自选房、购房,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的购房定金,被告的母亲王有平于2011年9月29日交付的购房定金,且在交付定金时确定房款的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涉诉房款,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第三、原告所付的购房款为原告向被告母亲归还的借款,被告父母有一次性购买房屋的经济实力,且被告智力有些问题,其花销完全依赖于父母的资金支持,不存在向原告借钱的原因。原告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第四、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曾以借贷纠纷案件起诉被告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基于以上四点答辩意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崔博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购买天津华梦家园7-1-504号房屋票据七张及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被告购买的鑫源花苑1-2-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票据三张、产权证一本。2、被告姐姐崔岩岩的结婚典礼录像光盘一张及结婚录像部分文字记录一份。3、被告在天津市水浒文武学校的初中毕业证一本及被告在天津市欢乐谷担任保安工作证一本。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从被告17周岁开始,被告父母逐步为被告投资买房,上述两套房产均为一次性交齐房款,被告父母在被告姐姐崔岩岩结婚时送出陪嫁几百万元,被告父母有一次性付款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实力。第二组证据:1、被告母亲王有平保存的2010年至2011年记账挂历两本。2、原告的农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3、被告姐姐崔岩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4、照片四张,以及在借贷案件中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2011年9、10月存取款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母亲有记账的习惯。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母亲借款,且借多还少,至2011年6月,原告尚欠被告母亲约3000000元借款。2011年国庆节,原告为朋友揽储又向被告父母暂时借用1000000元。被告在明知原告欠被告母亲几百万元的情况下,再向原告一次性借大额款项买房有悖常理。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母亲偿还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更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开庭笔录两份。2、2014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判决书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借贷案件中承认与被告母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多次向被告母亲借钱。被告在2013年3月接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但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来与被告崔博文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购买了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的绿洲花园14-1-103号房屋一套。在交付购房款时,被告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在POS机刷卡向开发商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1012010元。之后,原告称被告偿还了购房款400000元,就剩余购房款610000元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李玉来于2014年4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崔博文,要求其偿还剩余购房款61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以(2014)丽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玉来的诉请。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为其代付的购房款6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610000元房款,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的购房款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上划入开发商账户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原告曾以借款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驳,且被告否认借款,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及证据显示,原告当初为被告支付房款的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且原告陈述被告偿还的400000元是借款,即使被告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受领购房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李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