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70号。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安一路。法定代表人: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新洲,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克君,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一建)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总工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秦皇岛市一建、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将其院内的4#学生公寓工程发包给秦皇岛市一建施工,施工工期为2010年10月23日开工,2011年6月20日竣工;承包范围为按照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完成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秦皇岛市一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审计4#学生公寓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1652033.16元,其中消防系统专项工程的工程款为473673.88元。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已经将上述全部工程款支付秦皇岛市一建。另查明,2011年3月初,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秦皇岛市一建总承包的北戴河工人疗养院4#学生公寓工程中的消防系统专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为消防系统材料、室内外消防工程的给水、排水、喷淋系统以及排水给水的管道安装,整个施工内容从地下一层到地上全部;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施工各项目工程中的施工材料、施工的安装设计、工程质量的验收等均是以秦皇岛市一建的名义向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报验,其报验材料均由秦皇岛市一建的项目经理刘杰签字。2011年5月3日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在秦皇岛市一建出具收据后支付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工程款20万元。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剩余工程款273673.88元至今秦皇岛市一建、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一建系北戴河工人疗养院院内4号学生公寓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中的消防系统专项工程由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进行施工,在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施工过程中秦皇岛市一建对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施工材料、施工的安装设计、工程质量等进行验收后,以秦皇岛市一建的名义向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报验;在北戴河工人疗养院支付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工程款时,也是秦皇岛市一建告为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出具的收据。因此,应当认定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秦皇岛市一建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秦皇岛市一建抗辩的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秦皇岛市一建没有合同关系,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给付秦皇岛市一建多少工程款,都不应当作为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秦皇岛市一建索要工程款依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尚欠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工程款应当由秦皇岛市一建支付。对于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73673.88元,秦皇岛市一建虽然有异议,但法院认为,该数额系经工程审核造价部门审定后,减去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秦皇岛市一建已经支付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工程款所得,其数额北戴河工人疗养院无异议,且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已经将该款支付秦皇岛市一建,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秦皇岛市一建,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要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岛市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3673.88元。(二)驳回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秦皇岛市一建负担。上诉人秦皇岛市一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直接承包的消防工程,与上诉人无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2、一审判决以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结算审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结算具有相对性,该审定书中认定的消防工程款金额473673.88元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结算结果,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结果,不能成为认定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作为工程总包方,无论是在乙方直接分包还是在甲方指定分包的情况下,都需要分包方与总包方单独进行结算,结算时总包方收取必要的配合费、税费、管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并且会留存相应的利润空间,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上述费用,并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结算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总包结算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使上诉人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戴河工人疗养院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一建与原审被告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消防系统专项工程由被上诉人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系该消防系统专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秦皇岛市一建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出具的说明、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结算审定书、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消防系统专项工程的工程款为473673.88元。4#学生公寓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能够证明该专项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以及施工行为是在秦皇岛市一建项目经理刘杰的督导下完成。北戴河工人疗养院提交的4#楼学生公寓结算汇总表、支付秦皇岛市一建工程明细、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由北戴河工人疗养院支付给秦皇岛市一建。故秦皇岛市一建应向隆泰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余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