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敦初与穆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初,穆爱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陈敦初,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运飞,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穆爱国,务农。原告陈敦初与被告穆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兰、人民陪审员陈玲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敦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敦初诉称,2014年5月至农历腊月,原告在被告转包的业务处做事。劳务工资被告中秋节支付了500元,2015年春节支付了2000元,端午节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6460元工资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敦初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穆爱国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穆爱国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陈敦初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岳阳市永兴建筑安装检修有限公司将岳化社区的粪池、花池、地板等维修业务承包给被告穆爱国,被告承接业务后,聘请原告陈敦初过来务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2500元劳务工资,剩余工资64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穆爱国未支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穆爱国支付原告陈敦初劳务款646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穆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审 判 员 张兰人民陪审员 陈玲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