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与饶来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饶来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724号原告: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建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饶来茂,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江西中建公司与被告饶来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来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中建公司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ZX210**-3G型挖掘机,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元,首付款206000元,余款824000元由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被告将该台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在银行还款提供连带保证;如因被告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担保管理费用。截止2014年3月22日,原告已代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348167.74元。时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仅偿还代垫本金51777.04元,尚欠代垫本金296390.7元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饶来茂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296390.7元,担保管理费用123591.18元,合计419981.88元(其中担保管理费用123591.18元是按实际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之后担保管理费用以296390.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饶来茂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江西中建公司(甲方)与被告饶来茂(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ZX210**-3G型挖掘机(机号:********),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元,首付款206000元,余款824000元由乙方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并约定,以按揭方式购机,甲方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乙方偿还按揭贷款致甲方受到的损失,甲方有权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按甲方实际垫付款的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担保管理费;等等。2011年1月19日,江西中建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饶来茂。2011年3月25日,饶来茂、江西中建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饶来茂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82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0%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7.32%;江西中建公司为饶来茂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1年3月29日,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向饶来茂发放824000元的借款,但之后饶来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22日,江西中建公司代饶来茂偿还银行按揭款本息348167.74元,时至2015年1月19日,饶来茂仅偿还江西中建公司代垫本金51777.04元(2012年5月15日偿还25777.04元,2013年3月13日偿还26000元),尚欠代垫本金296390.7元未还。江西中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交付报告、光大银行放贷凭证、还款计划书、光大银行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饶来茂未能按照其与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江西中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48167.74元,饶来茂仅偿还江西中建公司代垫本金51777.04元,尚欠代垫本金296390.7元未还。依照饶来茂与江西中建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江西中建公司有权向饶来茂追偿。据此,对江西中建公司要求饶来茂偿还垫付款29639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依据饶来茂与江西中建公司的合同约定,饶来茂应按江西中建公司实际垫付款的日万分之七向江西中建公司支付担保管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中建公司将担保管理费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七变更为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则其主张的担保管理费为97107.35元(时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的担保管理费以296390.7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因该变更请求不损害饶来茂的利益,本院已予以准许。被告饶来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另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来茂偿还原告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垫付款296390.7元,担保管理费97107.35元(该担保管理费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此后的担保管理费以296390.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饶来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00元,由饶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