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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2013年1月27日因赌博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并处罚款3000元(已缴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苗五杰、岳帅川、苗朋卫(三人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在伊川县未来商务酒店8506房间内与侯金社赌博,张某某、岳帅川等人采取佩戴隐形眼镜、利用遥控器控骰子的手段,以赌博的方式骗取侯金社现金20600元。二、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苗五杰、岳帅川、苗党坡(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在伊川县凯悦大酒店0421房间内与侯金社赌博,张某某、岳帅川等人采取佩戴隐形眼镜、利用遥控器控骰子的手段,以赌博的方式骗取侯金社现金10000元。三、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苗五杰、苗党坡、董利尊(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在伊川县未来商务酒店8506房间内与侯金社赌博,张某某、董利尊等人采取佩戴隐形眼镜、利用遥控器控骰子的手段,以赌博的方式骗取侯金社现金5000元。侯金社发现被骗后报警,张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苗五杰、岳帅川、苗朋卫(三人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在伊川县未来商务酒店8506房间内与侯金社赌博,张某某、岳帅川等人采取佩戴隐形眼镜、利用遥控器控骰子的手段,以赌博的方式骗取侯金社现金20600元。二、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苗五杰、岳帅川、苗党坡(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在伊川县凯悦���酒店0421房间内与侯金社赌博,张某某、岳帅川等人采取佩戴隐形眼镜、利用遥控器控骰子的手段,以赌博的方式骗取侯金社现金10000元。三、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苗五杰、苗党坡、董利尊(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在伊川县未来商务酒店8506房间内与侯金社赌博,张某某、董利尊等人采取佩戴隐形眼镜、利用遥控器控骰子的手段,以赌博的方式骗取侯金社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们和董利尊、苗党坡等几个人用麻将牌推饼赌博,我们用遥控器等设备骗了侯金社。一共骗了侯金社三次,自己只亲自参与了第三次,后来被巡警队抓了,前两次没有参与,只是打电话让岳帅川去了,但具体在什么地方赌不知道。(2)同案人苗五杰供��。我和苗朋卫、苗党坡、苗敬坡、张某某他们几个人先后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骗了候金社三次。大概是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苗朋卫给我打电话说:“候金社准备和我合伙赌博骗你钱,明着我和候金社一伙,暗地里咱俩合伙骗他点钱,你只管上去赌,开始的时候你把你的本钱数数,赌完给你分三千块钱”,苗朋卫让我开个房间,我就在未来商务酒店开了8506房间,我把房间开好以后对苗朋卫说了我开的房间号,苗朋卫让我和苗汉伟联系,我和苗汉伟联系后,苗汉伟就带了一个姓岳的男的掂了一个包来了未来酒店8506房间,他们俩到房间以后让我先出去一会,我就从房间里出来了,过了大约四十分钟苗汉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到了8506房间里,我到房间以后苗汉伟就让姓岳的男的留下他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苗朋卫就带着候金社、苗洪超去了未来酒店8506房间,上来���我先当庄家发牌,候金社、苗朋卫、苗洪超参与赌博,赌注是100元至500元不等,姓岳的男的在边上看,我当了一会庄家候金社要当庄家我就把庄家让给他了,到最后散场的时候我一共赢了两万零六百块。散场后苗朋卫就带着候金社、苗洪超走了,后来苗汉伟就到了8506房间,在未来酒店门口我的车上苗汉伟让我给姓岳的男的发了六百块钱,剩余的两万块钱苗汉伟拿走了。第二次骗候金社钱是在凯悦大酒店的一个房间里,当时是苗党坡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伊川和候金社赌博捣候金社钱,我快到伊川的时候苗敬坡给我打电话对我说了凯悦大酒店的房间号码,我到房间以后苗敬坡、苗冻冻、苗辉蛋还有岳帅川已经在房间里了,苗党坡和候金社还没有到,我就从房间出来去开了一张发票,等我再回到房间的时候苗党坡、候金社已经到房间里了,我进房间以后我们就开始用麻将���推饼赌博,上来还是我先当庄家,后来候金社当庄家,候金社当庄家的时候没钱了,苗冻冻给他了两万块钱,等结束的时候我赢了大约一万零几百块钱,苗辉蛋也赢钱了,苗党坡和候金社输钱了。好像给岳姓男子了1000元,赢的钱苗冻冻要走了,苗党坡说等把侯金社的钱要回来再给分钱。第三次是2013年1月26号我们还是在未来酒店的8506房间,这一次是苗党坡给我打电话说候金社还想推饼赌博,我就给张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和我们一起捣候金社钱,张某某问我帐咋分,我做不了主就打电话问苗党坡,苗党坡对我说我和张某某算一份,他自己算一份,我在电话里和张某某说了分账的情况,后来张某某就让我们去未来酒店开个五楼的麻将房,我开车到县城先接住候金社然后又接住苗党坡我们三个人一起到未来酒店前台,苗党坡用他的身份证开了8506房间,我们到房间后过了���会张某某带着董利尊一起到了房间,他俩到了以后我们就开始用麻将牌推饼赌博,我当庄家发牌,候金社、苗党坡、张某某当闲家下注,我们赌了一会候金社说他的钱输完了他打电话说让他伙计给送点钱,过了一会他的几个伙计就到了8506房间,他伙计说我们用假牌骗候金社钱,他们让董利尊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董利尊不掏,正在这个时候巡警大队的警察就去8506房间,候金社和他伙计对警察说董利尊身上有东西,警察就让董利尊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董利尊就从口袋里掏出了一个遥控器和两个骰子。当时苗朋卫让我到未来酒店开一个房间,房间开好以后苗汉伟带着岳帅川到房间里换上了假麻将牌,我们就是用假麻将牌骗候金社钱的。(3)同案人苗党坡供述。侯金社对我说想和苗五杰赌博赢钱,我和苗五杰联系后,苗五杰说他认识会用假麻将的人,我们骗候金社第一次是在凯悦大酒店的房间内,晓彬带了一个人在边上控制住遥控器,还有苗五杰、辉蛋、我哥敬坡、我侄子苗冻冻。那天候输了三四万块,敬坡在边上看,侯金社赌博当时没有带钱,冻冻放给候金社二万七千块,散场后,苗五杰把赢的钱又给了苗冻冻,我和苗五杰商量等苗冻冻把这两万七千元要出来后我们再分钱,后被抓获没有分钱。第二次是在未来商务酒店,我开的房间,晓彬带了一个人去了,我们四个人打,候输了五千块,后来警察到场从晓彬带的人身上搜出遥控器。晓彬是五杰叫去的,五杰说晓彬会用遥控器控制骰子。晓彬这两次带的不是一个人。当时我和苗五杰说候想和他一起赌博,苗五杰说他认识的晓彬会用遥控器控制骰子,只管当不会输,骗住钱后我、苗五杰、晓彬各占一份。(4)同案人苗朋卫供述。2013年春节前,苗五杰和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对我说,想让我找个人在一起玩麻将,他们有工具可以赚钱。我们商量好之后,我就想到了和我经常在一起玩的侯金社,苗五杰在县城未来商务酒店开好房间后,当时我就和侯金社在一起,我向侯金社提出用麻将推饼赌博时,侯金社也表示同意,侯金社和我商量着还想骗苗五杰钱。我们两人赶到县城酒店后,四人就开始玩麻将,玩到最后,侯金社输了一万多元,散场后,我、苗五杰及他的朋友每个人分了六七千元。在这之前我和侯金社及他的一个朋友玩,我输了一万多,我觉着是候和他朋友一起骗我的,所以才与苗五杰合伙骗侯金社钱。苗五杰估计是用遥控器利用麻将牌骗侯金社钱的。我就参与了一次,以后他们在一起玩几次我不知道。(5)同案人岳帅川供述。我一共和他们在一起赌博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12���底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未来商务酒店的8506房间帮苗五杰他们用麻将牌推饼赌博时按遥控器,我到房间的时候苗五杰一个人在8506房间里,苗五杰把隐形眼镜和遥控器给我了,赌博用的麻将牌已经准备好了。没多长时间,苗汉卫也到了8506房间,我们说了一会话,苗汉卫对我说,一会开始赌博的时候,咱们合伙骗候金社。苗汉卫打了个电话,说人快到了,我就把隐形眼镜带上了,遥控器就在我裤子口袋里面,大概有十来分钟苗朋卫带了两个人到了8506房间,苗汉卫去开门,然后苗汉卫叫了候金社的名字,并且用手指了指候金社。接着他们就开始赌博了,苗五杰是庄家,苗朋卫和他带的两个人是参与赌博的,我当时在旁边转着看他们赌博,我带的隐形眼镜可以看到赌博用的牌的点数,然后我用遥控器控制骰子,能把大牌发给苗五杰。那天我们在那里大概赌博���一个多小时,苗五杰一个人赢,其他三个人都输了,我不知道苗五杰赢了多少钱,被我们骗的那个人大概输了三万多元。赌博结束以后,我和苗五杰、苗汉卫三个人在8506房间里面苗五杰给我了六百元。第二次是2013年元月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苗汉卫他们在凯悦酒店的房间里面推饼,麻将牌已经换好了,让我过去帮他们操作遥控器,过了一会苗汉卫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要开始赌博了,让我把隐形眼镜和遥控器准备好再去房间,并给我说了凯悦的一个房间号,我到凯悦酒店后,在一楼的厕所把隐形眼镜带上后我就上楼去了一个房间。我到房间以后他们已经开始赌博了,当时苗五杰是庄家,侯金社和另外两个人在参与赌博,我用遥控器控制骰子,把大牌发给苗五杰让他赢钱,被我们骗的那个人大概输了二三万块钱,赌博结束后苗五杰给我发了一千块钱。(6���同案人董利尊供述。那天我们一共五个人,我就认识白元乡夏堡村的张某某,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那天我在县城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见面后,张某某说一会有人让去推饼赌博,准备用透视麻将推饼捣一个人钱,过了一会有人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就带我去了新鹏路上的未来商务酒店506房间,进房间以前张某某把隐形眼镜和遥控器给我后对我说到房间里告诉我让谁赢,到房间里以后原本是说让侯金社当庄家发牌,侯金社不当庄家,就让苗五杰当庄家开始赌博,开始以后我进到卫生间里带上了隐形眼镜,赌博开始以后大约不到一个小时侯金社就输了七八千块钱,他说找人送钱来房间,过来一会来了三四个年轻人把我打了一顿从我身上把遥控器搜走了,紧接着巡警队的人就去房间里把我们带到公安局了,后来我就被拘留了。2、证人证言。(1)证人候金社证言。2012年12月到2013年元月,苗五杰、苗党坡、苗朋伟还有其他几个人利用遥控器控制骰子骗了我六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12月16日下午,我和苗朋伟、苗洪超在县城玩,苗朋伟说苗五杰有钱不会当牌,让我们和他一起去和苗五杰赌博,能赢钱。我们三人至未来商务酒店506房间,当时房间里有苗五杰和另外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苗五杰说是他的司机,当时是苗五杰当庄家,我输了23000元,当时我只带了3000多元,苗朋伟借给我2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20日在凯悦大酒店417房间,当时是苗党坡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赌博的,我和苗党坡、苗洪超去时苗敬坡已在房间里了,紧接着苗五杰带着他的司机就去了,还是苗五杰当庄家,我输了32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1月26日左右在未来商务酒店506房间,我们到房间后苗五杰联系了张某某和董利尊,玩了一会我输��7000元,董利尊在一边看,我们正在赌的时候我发现董利尊的手插在口袋里按遥控器,苗五杰打出来的骰子老是打到“8”,并且只要骰子的数字是“8”,苗五杰发到的牌都会赢,我怀疑他们用遥控器骗我钱,我就让伙计到506房间看看是咋回事,我伙计去了以后用吸铁石在骰子上试了试,骰子会吸起来,后来我伙计就报警了。警察去现场后在董利尊身上搜出来一个黑色的遥控器,民警在现场按下遥控器后骰子会动起来。(2)证人李文兵证言。李文兵为伊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在2013年1月26日接到报警后,到未来商务酒店出警,从董利尊身上搜出一个黑色摇控器和两个骰子,按下摇控器,放在麻将桌里的骰子自已会动,把从董利尊身上掏出的骰子放进去,按下摇控器,那两个骰子不会动。3、书证。(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苗五杰、苗党坡、岳帅川、董利尊、苗朋卫因本案,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3)扣押物品清单及麻将牌、摇控器、骰子的照片。证实,2013年1月26日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候金社2100元、苗五杰14100元、苗党坡7000元,并在现场从董利尊身上扣押摇控器一个、骰子两个。(4)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证实,2013年1月27日张某某(没执行)、董利尊、苗五杰、苗党坡、候金社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并没收被扣押的赌资,罚款均已缴纳。(5)开房记录。证实,2012年12月23日未来商务酒店8506房间开房人为苗五杰,2013年1月21日凯悦大酒店0421房间开房人为苗敬坡,2013年1月26日未来商务酒店8506房间开房人为苗党坡。(6)伊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工作说明。证实,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利尊。(7)到案经过证明。证实,经治安大队及白元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到张某某家中做其家属工作,张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投案。4、辩认笔录。经同案人苗党坡辨认,其辨认出张某某是和他一起在未来商务酒店诈骗侯金社财物的同案犯之一。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协���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行政罚款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判决执行以前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国强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