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7月3日投案后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指使王某甲(已判)、王某乙(已判)租赁定边县砖井镇徐坑村刘某某靠近307国道边房屋。之后苏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雇人在该院内挖通向靖惠输油管道的地道,打眼盗油,共计42.5吨(含水3%),卖给宁夏盐池县一收油点。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王某丙、刘某某、邢某某、闫某、刘某文、张某某、刘某邦刑的证言、原油损失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到定边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取在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输油处靖惠输油管道靖安首站-油房庄段输油管线上打眼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广大群众生活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