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与申艳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申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大街南延东侧青庙营村北。法定代表人许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艳红。法定代理人赵洪亮。原告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申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冬玮、被告申艳红的法定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仲裁庭开庭当日,原告的代理人因交通堵塞迟到2分钟到达仲裁庭,徐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拒绝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种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会严重侵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在2013年11月29日来原告处上班,不是仲裁庭认定的2013年11月28日。工资是第一个月1800元,第二个月及以后工资1900元,不是仲裁庭认定的2000元加绩效工资,另外,原告受伤后是否有人协调赔偿事宜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已经超出仲裁范围。由于本案是确定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劳动关系存在。只是仲裁书认定一些细节事实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固定工资第一个月1800元,第二个月及以后是1900元。被告申艳红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就劳动关系成立时间,被告同事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由银行转账单佐证。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认可被告的证据及观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被原告正式招聘为服务员,从事服务工作。2014年9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在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刘伶路口北侧被一辆货用电动三轮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华一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河北省附属医院救治。2015年被告向保定市徐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1日保定市徐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0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庭因原告迟到,未允许原告参加,导致部分事实未查清。2、原告填写的应聘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被原告应聘上岗,第一个月固定工资1800元,从第二个月起被告以后每月固定工资19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原告提供的应聘表,不是被告填写,应聘表的抬头写的被告入职时间2013.11.29日,首月工资1800元,次月起1900元,注明的是吕斌所写,被告也不认识吕斌,且原告在应聘表中将被告丈夫赵亮的出生年月日写错,电话号码是现在的,不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号码。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聘表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许秀敏的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每月21号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到被告的工资卡上,工资是2600元左右,仲裁庭到原告处核实过,原告是认可的,许秀敏是原告公司领导的姑姑,也是管理会计。2、梁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与被告均为成宝饭店员工,原告入职服务员是2013年11月28日,2014年9月7日16时许在上班的路上与一辆货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徐水县盛源大街刘伶路口北侧路段。3、段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申艳红是我的同事,2013年11月28日入职,在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任服务员职务,上班时间上午9时30分,下班时间14时30分。下午上班17时,下班时间21时。2014年9月7日16时40分,被告在来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上班路上与一辆货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盛源大街刘伶路口北侧路段,还有几百米就到公司,肇事车逃逸,申艳红严重昏迷,公司领导路过发现,派公司员工拨打120,送医院抢救。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许秀敏是我公司的会计,其银行转账明细,我公司不认可。证人梁某、段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未接受质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申艳红的申请事项作出的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当对被告申艳红提起的仲裁申请事项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现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第一个月固定工资1800元,第二个月以后每月固定工资1900元,因该项诉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申艳红申请仲裁的事项,且不影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艳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成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