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岩与被告车付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肖某某,女,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某某,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车佳怡(2006年3月8日出生),现在小学四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理解,从2012年7月20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时只是吵架了,所以原告走了,我去她妈妈家找他了,他妈妈也找不到她,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车佳怡(2006年3月8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口角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且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