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德根与周明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根,周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余德根被告:周明俊原告余德根诉被告周明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德根诉称:2014年11月18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浙AW3S**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皖AH53**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合肥市翡翠路与汤口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浙AW3S**、皖AH53**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合肥市经开区交警六大队交警王俊赶赴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提出愿与原告私了,并承诺承担两部车辆的维修费用,双方自行结算。交警王俊征得双方同意后,现场拟定了一份赔偿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随将皖AH53**车辆拖到修理厂准备维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来合肥处理车辆维修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造成原告车辆在修理厂至今未维修。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皖AH53**车辆维修费210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3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皖AH53**车辆维修费用。周明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六安勇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H53**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六安勇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了六勇升评报字(2015)第032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皖AH53**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维修价值评估为21070元。原告对此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六勇升评报字(2015)第032号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也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余德根诉称的事实相同。另皖AH53**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维修价值为21070元,评估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俊支付原告余德根车辆维修费用210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