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树立与高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立,高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林树立。委托代理人李奂生,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坡。原告林树立与被告高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立的委托代理李奂生、被告高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7时45分,高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明珠商贸城C城座西侧由北向东左转弯逆行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林树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驾驶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坡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树立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7491.28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其余损失均放弃,被告仍不同意,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身份证。3、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高坡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高坡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7时45分,高坡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明珠商贸城C城座西侧由北向东左转弯逆行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林树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驾驶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坡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树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树立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491.28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其余医疗费损失17491.28元及其它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0元,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其余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高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50000元医疗费损失全部由高坡赔偿。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坡赔偿原告林树立医疗费5000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搜索“”